中国法院在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认为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法院判决如下:在原告公司已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被告未提交被诉得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被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某电泳设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58-008号案例,发布时间:2024.02.20)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源代码比对#法#律师#律师短讯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案例简讯: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典型案例全文: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某电泳设备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原文全文: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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