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恒通海公司委托吉安公司从深圳运输散装玉米至湛江,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到达湛江后因遭遇台风,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货物受损,恒通海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吉安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

争议焦点:本案中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法律规定:《民法典》 第180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院判决: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若责任人以台风预报误差为不可抗力理由的,应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防台措施,以及预报与实际强度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本案中气象台、海事局都发布了台风预报,吉安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采取防台措施,具有管货过失;仅基于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不符认为台风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主题词:#不可抗力、#海事纠纷、#台风、#注意义务、#货物损失

详细内容请见:《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