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该地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影响了当地千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争议焦点:本案应如何判决?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本案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

主题词:#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

详细内容请见: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编论:沈露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