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向安通公司进行订舱,货物经抽样检测属于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北疆海事局遂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至臻公司不服,复议无果后起诉,主张我国其他地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类似行为作出的处罚较轻,而案涉行政处罚较重。

争议焦点:本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法院判决: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行政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该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主题词:#行政行为、#海事纠纷、#处罚决定、#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