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如下: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在效果上能够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品种权的侵害,势必会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即便侵权繁殖材料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吴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01号案例,发布时间:2024.02.21)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灭活#赔偿损失#法#律师#律师短讯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案例简讯:侵权繁殖材料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某种业公司诉吴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