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专利无效纠纷一案中判决,对于既包含产品形状、构造,又包含产品制造方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在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时,如果其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某种特定形状、构造,则该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方法导致的特定形状、构造与现有技术的形状、构造进行比对,而非将该方法本身与现有技术的方法进行比对。(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13号案例:某纸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机械制造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创造性、#新颖性、#方法特征、#律师短讯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案例简讯:若方法特征使产品形状构造特定,判断新颖性创造性时,应比对形状构造而非比对方法

典型案例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某纸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机械制造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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