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某处房屋原业主为魏姜氏(19世纪生人)。魏姜氏育有三女一子,该四支继承人各自向下已经延嗣到第五代,但其中儿子一支和幼女一支已无法查明,仅长女和次女两支部分继承人居住在境内。因继承人无法穷尽查明,长女和次女两支继承人经历漫长的继承诉讼,仍未能顺利实现继承析产。民法典实施后,长女一支继承人以欧某士为代表提出,可由生活在境内的可查明信息的两支继承人共同管理祖宅;次女一支继承人则提出,遗产房屋不具有共同管理的条件,应由现实际居住在境内且别无住处的次女一支继承人中的陈某萍和陈某芬担任遗产管理人。

争议焦点:本案应如何判决?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法院判决:次女一支在魏姜氏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产权人关系较为亲近,且历代长期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曾主持危房改造,与遗产房屋有更深的历史情感联系,对周边人居环境更为熟悉,更有实际能力履行管养维护职责,更有能力清理遗产上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长女一支可查后人现均居住于他市,客观上无法对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因此判决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魏姜氏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主题词:#遗产管理人、#继承、#遗产、#涉侨祖宅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编论:沈露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