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农民自繁自用例外”适用主体通常为农村承包经营户,适用范围一般不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法院判决如下:“自繁自用”例外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1-010号案例,发布时间:2024.02.21) #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繁自用#法#律师#律师短讯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

案例简讯:“农民自繁自用例外”适用主体通常为农村承包经营户,适用范围一般不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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