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某公司诉新乡平原管委会、原阳县政府、新乡市政府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01-023号案例)中认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应符合法定程序。
案件事实:某某公司竞拍取得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管委会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应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后续某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但管委会未按约定完成“三通一平”交付土地。此后,管委会称土地闲置超过2年拟无偿收回,通过《某日报》向某某公司发送《告知函》并作出《收回决定书》。某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本案中收回程序是否合法?
2.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院判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应送达当事人。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被诉的《收回决定书》涉及某某公司的重大利益,管委会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以电话联系不上某某公司、找不到该公司办公地点为由,认为某某公司不配合调查,即通过公告方式向某某公司送达,变相剥夺了某某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收回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主题词:#三通一平、#正当原因、#无偿收回土地、#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01-023案例:某某公司诉新乡平原管委会、原阳县政府、新乡市政府行政处罚案》
编论:V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