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阐释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技改抵扣”的适用(二)。法院判决如下: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1-2-466-004号案例,发布时间:2024.02.22)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危险化学品#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法#律师#律师短讯

编论:Bandera, LLM

导论:陈科, LLM

案例简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技改抵扣”的适用(二)

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原文全文: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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