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一案中判决,如果专利设计仅是对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具有细微区别,且一般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20号案例: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黄某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明显区别、#外观设计、#惯常设计手法、#律师短讯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
案例简讯:仅对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拼合替换,可认为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