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中判决,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应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公告,品种权转让行为在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公告之前并未生效。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1-005号案例: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共有品种权人、#律师短讯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

案例简讯:登记公告前品种权转让未生效,共有品种权人权利行使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

典型案例全文: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原文全文: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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