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阐释了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与限度。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查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0-2-267-001号案例,发布时间:2024.02.22) #股东知情权纠纷#外资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法#律师#律师短讯

编论:Bandera, LLM

导论:陈科,LLM

案例简讯: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与限度

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原文全文:阿特拉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阿特拉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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