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执行监督案件一案中阐释了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06号案例,发布时间:2024.02.22) #当事人#变更追加#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师#律师短讯

编论:Bandera, LLM

导论:陈科,LLM

案例简讯: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案例原文全文:吉林省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欧亚新发商厦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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