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发明专利无效纠纷一案中判决,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式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3-3-024-002号案例: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发明专利权无效、#修改权利要求、#限制、#律师短讯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案例简讯: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目的一般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实际重构权利要求的,法院可不予接受

典型案例全文: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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