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执行纠纷一案中判决,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12号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执行监督、#案外人异议、#终结执行、#律师短讯
编论:吴馨颖
导论:陈科
案例简讯: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