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01-025号案例)中认为,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衡量事实原因、责任过错、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及确定的处罚幅度裁量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案涉项目为市政府投资的市政道路工程,由项目指挥部统筹开发,某公司为建设业主单位。市环境局检查发现,案涉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遂以总投资额1%(341.9988万元)对某公司处以罚款。某公司不服处罚,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罚款金额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2.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5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院判决:“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案涉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即开工建设属实,但市环境局处罚决定未衡量事实原因、责任过错、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及确定的处罚幅度,裁量依据不足。 处罚决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选择适用法律及确定处罚幅度未依法说明理由,依法应予撤销。
主题词:#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过罚相当、#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01-025案例: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编论:V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