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某公司诉南京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52-001号案例)中认为,技术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技术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案件事实: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转让某某口服液临床批件及生产工艺技术,由被告组织临床试验,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资料、技术交接等义务,被告未能提供适合涉案新药项目工艺交接的设备和场所等,导致中试交接拖延,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反诉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连续三批合格中试产品,但共完成的五批中试产品均不合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本案合同性质如何。

2.法律规定:《民法典》第851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3.法院判决: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涉案合同属于兼具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某某中试交接沟通结果备忘录》及《对外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交接失败均负有责任。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付合同价款75万元。

主题词:#技术合同、#混同合同、#合同性质

详细内容请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52-001号案例:苏州某公司诉南京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