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荷兰某公司、江苏某轮胎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9-002号案例)中阐释了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案件事实:被告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针对某设备使用者公司使用涉案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的行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本案原告为设备制造者,认为该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侵权警告,遂向本案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一个月内撤回侵权警告或者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签收上述催告函后一个月内,既未撤回侵权警告,亦未提起侵权诉讼,遂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权。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来说是否构成侵权警告。
2.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法院判决: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原告公司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
主题词:#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受理条件、#侵权警告
详细内容请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9-002号案例:荷兰某公司、江苏某轮胎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