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0-039号案例)中认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若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及侵权人宣传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系制造者,则其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
案件事实:某国际家居公司为案涉“书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其在某家具公司门店购买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商标识,仅有未注册成功的 LAB 标识,销售合同乙方为某家具公司,某网络公司负责相关业务,销售门店由两公司共同经营管理。起诉后,法院认定某网络公司与某家具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万元。两公司不服,遂上诉。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责任?
2.法律规定:《专利法》第11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法院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LAB标识,两公司都曾向商标局申请家具类别上的LAB标识,但均被驳回,虽然未获得注册,但标注LAB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两公司生产制造。结合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内容,两公司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外部采购,两公司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
主题词: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售、#共同侵权、#法、#律师
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0-039号案例: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编论:V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