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0-035号案例)中认为,在对不同销售主体进行批量公证取证时,如果在购买时不当场对每一个所购商品及其购买票据封装封签,存在将所购商品与购买票据及销售主体混淆的可能性,三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公证文书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事实:某公司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与某公司人员连续6日在不同城市公证购买百余个手机自拍杆,并出具公证书。在某公司起诉某经营部销售侵权自拍杆的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公证取证未及时封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案涉公证书的效力?
2.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法院判决:在对不同销售主体进行批量公证取证时,公证人员应当对每一个公证购买的商品即时封装封签,并在公证书上完整、准确记录公证过程,如实反映公证的真实情况,保证公证行为的客观、公正。如果在购买时不当场对每一个所购商品及其购买票据封装封签,存在将所购商品与购买票据及销售主体混淆的可能性,三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公证文书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证处批量公证所购自拍杆及票据未即时封装封签,自拍杆在运输途中及最后集中拍照、封存时,存在混淆自拍杆与购买票据及销售主体的可能性,公证处在两年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公证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未客观真实反映公证发生时的情况,对公证书证明力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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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请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0-035号案例: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编论:V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