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某生态治沙有限公司诉青海某农林有限公司、某县林业和草原局、青岛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04号案例)中阐述了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

案件事实: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被告1在其中标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某县草原局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认为,某县草原局明知招标文件中的施工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仍要求施工企业必须使用其指定方法,该指定使用方法的行为属于与被告1共同实施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某县草原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法律规定:《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法院判决:虽然最终实际实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施工方法的行为人系被告1,但某县草原局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投标方/中标方使用施工方法有明确要求,且该施工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系某县草原局的上述行为决定了最终施工技术方案的实施。因此,某县草原局的上述行为系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此外,从某县草原局与被告1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中标并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共同意思,故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

主题词:#侵害发明专利权、#招投标、#共同使用

详细内容请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160-004号案例:青海某生态治沙有限公司诉青海某农林有限公司、某县林业和草原局、青岛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编论:Bandera

导论: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