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中判决,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应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公告,品种权转让行为在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公告之前并未生效。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2-161-005号案例: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共有品种权人、#律师短讯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
案例简讯:登记公告前品种权转让未生效,共有品种权人权利行使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
典型案例全文:甘肃某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武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