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在商标撤销纠纷一案中判决,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9-3-029-038号案例:倪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商标使用、#自制证据、#商品销售行为、#律师短讯
编论:Vera,LLB
导论:陈科,LLM
典型案例全文:倪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